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自2001年了月人民法院被赋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驰名商标认定便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模式,对驰名商标保护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迄今已逾九年的时间。但该制度目前仍存诸多漏洞,如:缺乏规范的程序和具体的评价标准等。以至于驰名商标被严重异化为荣誉称号,在其巨大广告效应和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众多企业不惜制造虚假侵权案件,以求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商业目的。
许多闻所未闻的商标均被一夜“驰名”,几乎到了泛滥成灾的地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完全被人当成了一场各取所需的商业游戏,严重背离了立法初衷,为社会所垢病。因此,为了减少和避免制度滥用,确立一套统一、科学、公正、完善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是我国商标法治建设所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本文将从驰名商标立法保护的初衷以及司法认定的原则入手,深刻剖析目前司法认驰中各类问题背后所隐藏的本质,最后对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驰名商标保护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一 knownMarks,日本一般译作周知商标,而美国在其商标法中则称作著名商标 (FamouSmark)。Well一 knownMarkS作为一个国际法律术语,最早见于《巴黎公约》。20世纪初叶,一些商品商标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取得了较高且广泛的社会知名度。而与此同时,仿冒、抢注等误导消费的不正当竞争也日趋严重,极大地破坏了正常的商业贸易活动。于是,在荷兰等国的提议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在《巴黎公约》中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虽然驰名商标制度是用来保护商标的法律制度,但其目前所对抗的要素,即所保护的范围却不以商标为限,而是涵盖了商标、企业标志、因特网域名三大领域。
其中,企业标志是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是用来识别企业自身,而不是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志。可以构成企业标志的标志有厂商名称、企业符号、徽记或徽标等。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是赋予商标权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其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禁止权,准确地讲是给予该商标的一种特殊法律地位。
这种特殊的法律地位既可以由商标权人自己来维护,也可以由相关权力机构甚至任何社会公众来维护,主要体现在注册和使用环节,即对被指控的要素驳回注册申请、撤销注册和禁止使用。撤销注册权是驰名商标保护的核心,可由商标权人、权力机构及主管机关行使,主要对商标和企业标志有效。而对于域名,因其注册主要由因特网服务商等民间机构完成,不属于国家权力机构的职权范围,故只能请求相关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权则只对商标和企业标志有效,因为域名不存在未经注册而使用以及被撤销注册后仍能使用的可能,故无需行使禁止使用权。驳回注册申请则只有在法律规定有异议程序,或者注册机构有权依职权驳回申请时才存在,故一般只对商标有效。
在商标领域,驰名商标保护的权利范围已不再局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是延伸到了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1925年《巴黎公约》第3次修订的“海牙文本”是最先规定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法,之后又经过了两次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是在1958年修订,1967年斯德哥尔摩外交大会通过的“里斯本文本”,其第六条之二规定:“(1)本联盟各成员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经为本公约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关注册或者使用过主管部门视为在该国驰名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之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足以造成误认,在其本国立法允许之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应有关当事人之请求,驳回或者撤销后一商标之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者相类似之商品上。当一商标之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种驰名商标之复制或者模仿,并足以造成误认时,此等规定亦应适用。(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之期限得由各成员国规定。(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者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对于《巴黎公约》的上述规定,归纳一下有五个方面的突出特点:1、打破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区性限制,允许商标实施跨国保护;2、不管各国商标法如何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则要实施相同的保护制度;3、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不同于普通商标权;4、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和方式等由各成员国自己立法规定;5、不论商标是否注册,实际使用也可以认定驰名。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是十分有限的,其一方面没有对什么是驰名商标作出明确界定,也没有作出任何强制性的辅助规定要求成员国必须予以实施,而是将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权利以及保护驰名商标的决定权完全交由各成员国自己行使。
对于驰名商标权利的保护则是以承认有关当事人请求权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并没有形成一种明确、规范的制度。另一方面,保护类别也只限于商品商标,保护范围只是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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